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7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春明,男,1991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逮捕。2014年11月11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春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春明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1时左右,在川汇区中州路北段路西移动营业厅门前,姚春明和赵X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而后相互殴打,造成赵X鼻骨左翼多发骨折,经鉴定赵X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姚春明主动到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投案自首,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姚春明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赵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春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的陈述;证人王X、姚X的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周口川汇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30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春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春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春明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春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