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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武林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27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武林(化名:王林),男,汉族,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7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27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林(化名:王林),男,汉族,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7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7月24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江,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林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武林及其辩护人李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凌晨4点多,被告人宋武林溜逛到川汇区六一路,看到健康服务中心店的卷闸门没有上锁,其把卷闸门向上拉开一点,把里面的玻璃门拨开,从门下面钻入店内,其刚走到店内北面的卧室门口时,听到身后有脚步声,就赶紧躲到北卧室内的门后面,这时起床方便的被害人王X进到北卧室拿纸,宋武林上去用胳膊勒住王X的脖子,并用螺丝刀顶住王X的脖子,说:“别吭声,我只是讨口饭吃”,王X吓的“啊啊”叫,这时在房间内休息的孔X醒来,看到情况后随即从床下拿出一根棍,让宋武林放开王X,宋武林将王X放开后,孔X喊来朱X,二人将宋武林控制。经法医鉴定,王X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武林在入户盗窃过程中,被他人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武林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属犯罪未遂。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武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抢劫,属于盗窃,由于没有盗窃成功,属盗窃未遂;2、本案不属于入户盗窃,被害人属临时在店内休息,不是居所;3、即使认定为犯罪,也只是普通的抢劫,不应是入户抢劫罪。被害人的店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户,本案的犯罪场所是对外营业的门面房,是个洗脚的地方,偶尔居住,不能认定为户,被告人行为不应构成入户抢劫罪;4、被告人因生活困难,上有老下有小,孩子刚出生,打工的钱要不来,才犯了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已通过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凌晨4点多,被告人宋武林走到川汇区六一路,看到健康服务中心店的卷闸门没有上锁,就把卷闸门向上拉开一点,拨开里面的玻璃门,从门下面钻入店内,在其走到店内北面房间门口时,听到有脚步声,就赶紧躲到北面房间的门后面,这时起床方便的被害人王X进到北面房间拿纸,宋武林从王X后面用胳膊勒住王X的脖子,并用螺丝刀顶住王X的脖子,说:“别吭声,我只是讨口饭吃”,王X吓的“啊啊”叫,这时在房间内休息的孔X醒来,看到情况后随即从床下拿出一根棍,让宋武林放开王X,宋武林将王X放开后,孔X喊来朱X,二人将宋武林控制。经法医鉴定,王X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宋武林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道歉、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王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武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孔X、朱X、田X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租房协议、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谅解核实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周)公(刑)鉴(伤检)字(2014)9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武林为实施盗窃行为,进入路边健康服务中心店,进入店内发现有人,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行为系入户抢劫,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关于本案案件事实情节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为实施盗窃行为,进入路边健康服务中心店内(洗脚、按摩店),进入店内发现有人,当场施暴,致人轻微伤,被店内他人制服。被害人陈述该店为经营场所,其在店铺后面约100米处租的有一间房子,有时住租房处,有时晚了住店内。证据证实被害人租赁有供生活居住的住所,只是有时晚了才住店内;因此,该店并非供被害人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指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故该店的功能特征仍然为经营场所,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不应认定为“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入户情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不构成入户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武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武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通过赔偿取得到被害人谅解,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犯罪危害后果,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宋武林进行犯罪活动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武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宋武林进行犯罪活动所用的螺丝刀一把,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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