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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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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国文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国文,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于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周口市公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文,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于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爱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国文及其辩护人王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日9时30分左右,程X和其邻居宋X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宋X的家人和程X的家人发生厮打,宋X的老伴王X在地上躺着,程X的老伴沈X也在地上躺着,程X的二女儿程XX的右耳流血,宋X的二儿媳陈X脖子处有抓伤,双方亲戚一直在争吵。在民警劝解双方时,宋X的二儿子宋国文突然冲过来抓住程X的脖子,朝程X的腹部跺了一脚,程X往后退了两步,跌倒在地上。后经伤情鉴定,程X的左足跟骨前上缘外侧骨折,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宋国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国文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宋国文跺被害人腹部一脚不持异议,但对被害人的轻伤是谁造成的有异议,因轻伤部位与被告人所踢部位不一致;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害人有事先殴打被告人父母的行为,被告人属一时冲动才跺了被害人一脚,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以教育为主,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日9时30分左右,被害人程X一家和邻居宋X一家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打,在警方劝解双方时,宋X的二儿子宋国文(本案被告人)冲过去朝程X的腹部跺了一脚,程X站立不稳往后退了两步跌倒在地,造成左足跟骨前上缘外侧骨折,经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周口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提供的证明、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调查笔录、调解协议、协议书,证人王X、陈X、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X的陈述,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国文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国文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可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国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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