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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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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永彬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永彬,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经周口市人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永彬,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长征,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永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永彬及其辩护人毛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7日16时20分许,崔永彬驾驶苏B9755G号吉利美日轿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口南时,其车辆前部与刘X驾驶的金元牌电动三轮车后部相碰,造成刘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永彬驾车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永彬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崔永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永彬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辨称没有逃逸,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崔永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本案属过失犯罪,除有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对受害人已进行了部分补偿,现民事部分正在二审中,已快审结,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正尽快协商解决,建议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6时20分许,崔永彬驾驶苏B9755G号吉利美日轿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口南时,其车辆前部与刘X驾驶的金元牌电动三轮车后部相碰,造成刘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永彬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日21时驾车到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投案。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崔永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永彬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警情信息、周口市12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周口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周口市中医院死亡证明、领条、借条、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保证书、身份证明复印件、交条、收条,证人刘XX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永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永彬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虽然崔永彬于当日21时到周口市交警大队事故大队投案并陈述事故情况,但在事故认定书下发后,被告人崔永彬被公安机关多次传唤不到案而被上网追逃。故被告人崔永彬及其辩护人没有逃逸,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崔永彬家属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永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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