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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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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支大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大鹏,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5日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大鹏,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5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立云,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岩,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5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石新强,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卫东,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5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大鹏、张岩、张卫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大鹏、张岩、张卫东及辩护人王立云、石新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23日晚,支大鹏伙同张卫东窜至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市委家属院,将李X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00元。

2、2014年3月22日晚,支大鹏伙同张岩窜至商水县万果园门口,将王X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720元。

3、2014年3月24日晚,支大鹏伙同张岩窜至商水县人民医院,将陈X的一辆通胜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电动三轮车价值4090元。

4、2014年3月28日晚,支大鹏伙同张岩、张卫东窜至商水县人民医院,将朱X的一辆金扬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金扬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330元,新日牌电动车价值9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支大鹏、张岩、张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大鹏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支大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不是自己干的,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不属实。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同时,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并当庭提交湖北省戒毒所出院证一份,证明被告人支大鹏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5日在武汉戒毒所治疗。

被告人张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不是自己干的,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属实。

并当庭提交湖北省戒毒所出院证一份,证明被告人张岩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5日在武汉戒毒所治疗。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同时,被告人张岩盗窃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卫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干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犯罪情节轻微,盗窃数额不大;2、系初犯、偶犯;3、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4、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支大鹏伙同被告人张岩、张卫东窜至商水县人民医院,将被害人朱X的一辆金扬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金扬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330元,新日牌电动车价值9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卫东将赃款2280元退还给被害人朱X,取得了被害人朱X的谅解,被害人朱X请求对被告人张卫东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的陈述;书证:商水县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练集镇新日车辆销售登记单、收据,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受案登记表,支大鹏、张岩、张卫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周口市川汇区刑事判决书,支大鹏释放证明,周口市科技情报研究所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案件大队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周口市看守所监控检察笔录,交条,收到条、谅解书、身份证明;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周川价鉴函字(2014)第028号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大鹏、张岩、张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支大鹏于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岩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系前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支大鹏、张卫东辩称不是其干的。被告人支大鹏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湖北省戒毒所出院证,证明案发时间被告人支大鹏正在武汉戒毒所戒毒。经查,被告人支大鹏在侦查机关无供述,被告人张卫东在侦查机关及周口市看守所的供述均称,该起犯罪事实是被告人支大鹏实施的,他只是负责望风。且该起犯罪事实中的电动车是被告人支大鹏盗窃的,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仅有被告人张卫东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大鹏伙同张卫东实施该起犯罪事实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支大鹏、张岩均提出侦查阶段的笔录不属实。经查:被告人支大鹏、张岩在侦查机关做过1次犯罪事实的供述,但是被告人被羁押后,侦查人员在周口市看守所未对被告人就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再次讯问,也未能提供对被告人支大鹏、张岩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也没有被害人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或者物证等证据相印证,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大鹏、张岩实施第二至三起犯罪事实的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故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大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卫东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T型锥二把、剪刀二把、螺丝刀二把、老虎钳子二把、活口扳子一把、钳子一把、扳手一把由扣押机关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被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黄 华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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