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兵兵,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六石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2014年11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2015年1月15日被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萍,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兵兵及辩护人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5日晚7点多钟,在川汇区光荣路重庆沱江鱼府门口,陈金双(已判刑)同被害人郭X发生争吵,期间陈金双给王龙亭(已判刑)打电话让其过去帮忙,王龙亭开车带着王强、郜振华(二人已判刑)、李兵兵到重庆沱江鱼府门口后即上前追打郭X,在打斗过程中王强持刀将郭X的肚子和胳膊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的伤情属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兵兵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兵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兵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的重伤并非被告人李兵兵所致;2、被告人李兵兵系从犯;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初犯;5、被告人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并当庭提交鹿邑县马铺镇圣堂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兵兵平时表现较好。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25日晚7时许,在川汇区光荣路重庆沱江鱼府门口,陈金双(已判刑)同被害人郭X发生争吵,期间陈金双给王龙亭(已判刑)打电话让其过去帮忙,王龙亭开车带着王强、郜振华(二人已判刑)、李兵兵到重庆沱江鱼府门口后即上前追打郭X,在打斗过程中王强持刀将郭X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兵兵赔偿被害人郭X人民币35000元整,被害人郭X对被告人李兵兵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兵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证明,周口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份,东阳市公安局抓获经过,东阳市公安局临时羁押通知书、提押临时羁押通知书,谅解书、收条,周口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新老标准相关条款规定说明,被告人郭X户籍证明,调查笔录、身份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王X、郜X、陈X、陈XX、于X等人的陈述;被害人郭X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物证鉴定室公(周沙南)鉴(活体)字(2010)6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兵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兵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兵兵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兵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等因素,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兵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朱景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