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凯乐,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李凯乐因涉嫌故意伤害在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凯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凯乐及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8日凌晨1时许,在川汇区工农路心相印网吧附近,李X、李XX、刘X、许X与路过的李凯乐、杨X发生口角,随后,李凯乐尾随李X等人来到育新街彩虹网吧,在网吧门口李凯乐将李X、李XX、刘X打伤,经鉴定李X、李XX伤情均为轻伤,刘X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凯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的家在彩虹网吧附近,自己没有尾随被害人。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2、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之间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8日凌晨1时许,在川汇区工农路心相印网吧附近,李X、李XX、刘X、许X与路过的李凯乐、杨X发生口角,随后,在育新街彩虹网吧门口,被告人李凯乐将被害人李X、李XX、刘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李XX的伤情均为轻伤,被害人刘X受伤。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李X、李XX、刘X及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凯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凯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李XX、刘X的陈述;证人邓X、王X、许X、张X、戚X、沈X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补查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请求书、身份证明、交条;鉴定意见: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45号、第539号、第537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凯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刘X的伤情鉴定意见依据的是1996年发布的《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而被害人刘X的伤情依据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是否构成轻微伤,现有证据无法予以证明,故被害人刘X的伤情无法认定为轻微伤。鉴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及家属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凯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