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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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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建国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401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国,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401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国,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7月31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国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8月1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王X在周口市川汇区邦杰路足之情休闲会所按摩时和老板韩X发生纠纷,被告人李建国到场后将王X眼部、胸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王X的伤情为轻伤。

2、2013年6月2日凌晨5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纺织路印染厂家属院门口,被告人李建国与被害人张X发生口角后将张X鼻部、眼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张X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建国于2014年7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建国的亲友代李建国赔偿给被害人王X人民币6万元、张X人民币2.1万元,被害人王X、张X已谅解被告人李建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张X的陈述,证人韩X、巫X、韩XX、梁X、田X、刘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自首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情况说明、广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协议书、谅解书、交款条,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周口三川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8451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国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国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建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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