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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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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二新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275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二新,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275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二新,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二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二新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史二新驾驶工程机械车,沿周口市川汇区高庄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张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当场死亡,史二新弃车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二新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史二新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二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向被害人致歉,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史二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谅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史二新驾驶工程机械车,沿周口市川汇区高庄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张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当场死亡,史二新弃车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二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史二新到周口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案发后在侦查阶段,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史二新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王X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王X写出谅解书,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被害人家属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三万元人民币,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判处被告人史二新缓刑没有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史二新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款条、民事补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二新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二新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部分其亲属对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二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董晓华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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