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淼,男,1990年9月1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东洋,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淼及其辩护人郭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刘淼驾驶豫P00918丰田霸道小型越野客车沿莲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五一路交叉口东15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X相撞,造成李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淼弃车逃逸。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淼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淼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淼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淼事后离开案发现场,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想法,其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民事已调解,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刘淼驾驶未悬挂号牌丰田霸道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号豫P00918号),沿莲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五一路交叉口东15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X相撞,造成李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淼弃车逃逸。当日23时左右刘淼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淼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淼通过其亲属单独就刑事谅解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十二万九千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X、韩X、朱X、刘X、张X、许X的证言;核实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信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单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2014)川民初字第0279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川民初字第02796号民事判决书、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押款协议、押款条;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淼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淼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