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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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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振伟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振伟,男,1970年05月01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振伟,男,1970年05月01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振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振伟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20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西路中石油66站,被告人于振伟因为卸油时计量问题,与油罐车司机李X发生争执,后于振伟将李X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李X伤情属轻伤二级。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于振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于振伟因工作和被害人发生的纠纷,一时冲动造成被害人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20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西路中石油66站,该站站长于振伟因为卸油时计量问题,与油罐车司机李X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于振伟将李X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李X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于振伟对被害人李X进行了积极的民事赔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75000元,取得被害人李X谅解,被害人李X请求对被告人于振伟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陈述、证人武X、李X、张X等人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份、于振伟在逃人员登记表、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一份、项城市公安局环城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振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振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张 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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