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建伟,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于商水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7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4年8月8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爱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建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建伟及其辩护人王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仝建伟在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君顶商务酒店301房间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其携带的电脑包、背包中搜查到白色晶体。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为甲基苯丙胺合计27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仝建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商水县委防范办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现场勘验图两张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仝建伟非法持有毒品2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仝建伟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27克毒品数量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辨称指控毒品数量27克,证据不足。认为被告人实际持有毒品数量不多,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一贯表现好,无前科,初犯,案发后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仝建伟在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君顶商务酒店301房间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毒品疑似物37.7克,在其携带的电脑包、背包中搜查到白色晶体12.3克。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仝建伟的供述和辩解: (二)、书证 1、仝建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商水县委防范办出具的证明。 3、扣押物品清单。 甲基苯丙胺①6.3克;②6克;③2.6克;④8.1克;⑤14.7克。 上缴毒品单据,上缴毒品37.7克。 抓获经过: 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 情况说明。 现场勘验图两张,及现场照片。 (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建伟非法持有毒品12.3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的重量,经查,被告人仝建伟供述:在君顶商务酒店301室搜到的冰毒大概有十几克东西,我当时买小涛大概20克,吸了一部分。公安机关从君顶商务酒店301房间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含包装袋)合计41.1克。其中从被告人仝建伟携带的电脑包、背包中搜查到白色晶体12.3克,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上缴毒品单据在案佐证。被告人仝建伟当庭并不否认。但除此以外的其它毒品,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毒品确属仝建伟所有,故公诉机关指控仝建伟非法持有毒品27克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仝建伟承认的非法持有毒品12.3克定罪量刑。被告人仝建伟辩称:毒品重量为12.3克,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建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