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390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志,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8月22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建伟,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8月22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豆孝生,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8月22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于建伟、豆孝生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及其辩护人王铸、被告人于建伟及其辩护人吴蒙、被告人豆孝生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徐志经于建伟牵线认识被害人芦X的贷款委托人白X,2014年6、7月份,徐志以办理大额存单抵押贷款为名收取白X定金10万元,后徐志经豆孝生牵线以28000元的价格从韩其良(另案处理)处购买一张500万的假大额存单,并将存单交给白X。然后,徐志又以核行需要手续费为由,要求芦X再付30000元,并安排李凤光(另案处理)到周口饭店芦X所住宿的房间拿钱,芦X等人发现上当受骗后,立即报警。期间徐志将骗来的10万元现金,以信息介绍费的名义给于建伟35000元,给豆孝生8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徐志、于建伟、豆孝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志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于建伟、豆孝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徐志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是自己主动到公安局投案的,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患有脑梗塞等严重疾病,属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于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徐志的犯罪过程,只是向购买方提供了徐志的电话,最后又收到了徐志给的35000信息费亦没有使用,全部退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建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显示,被告人于建伟只是向白X提供了徐志的电话,主观上没有诈骗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直接参与整个犯罪过程,收到35000元是李凤光以信息费的名义给的,不是于建伟主动要到,且该款于建伟没有使用,因此于建伟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使构成犯罪,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退赃也属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于建伟判处缓刑。 被告人豆孝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介绍徐志和韩其良认识,其他情况不了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豆孝生系从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郑州X集团法定代表人芦X因公司需要一批资金,便委托本公司员工白X负责办理大额存单抵押贷款事项,经被告人于建伟牵线认识了被告人徐志,被告人徐志编造自己是周口银行系统工作人员,能够办理大额订单抵押贷款的谎言,骗取芦X、白X信任后,芦X将20万元费用打到白X银行卡上,白X将其中的10万元作为定金打到徐志银行卡上,后徐志经豆孝生介绍认识韩其良(另案处理),徐志以28000元的价格从韩其良处购买一张500万元的假大额存单,并将该存单交给白X。然后,徐志又以核行需要手续费为由,要求芦X再付30000元,并安排李凤光(另案处理)到周口饭店芦X所住宿的房间拿钱,芦X等人发现上当受骗后,立即报警。期间徐志将骗来的10万元现金,以信息介绍费的名义打给给于建伟提供的户名为牛姣的银行卡上35000元,给豆孝生800元。案发后,经侦查机关追赃,追回于建伟退赃款35000元,徐志赃款11500元,庭审后,被告人徐志主动退赃款25000元,于建伟主动退赃款26500元,豆孝生主动退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志、于建伟、豆孝生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被害人芦X陈述,证人白X、李X、于X、董X、吴X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芦X提供的给徐志汇款10万元的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的户名为吴X的500万元存单、户名为牛X的账户明细查询、中国工商银行周口分行《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扣押物品清单五份、白X提供的大额存单抵押操作协议一份、发还物品清单、芦X提供的给白X汇款20万元的凭证、芦X提供的大额存单抵押贷款协议、天龙宾馆、周口饭店住宿单、抓获经过、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情况说明二份、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于建伟、豆孝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于建伟、豆孝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三被告人积极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当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和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志的辩护人关于对徐志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建伟的辩护人辩称于建伟不构成犯罪之理由不能成立,从于建伟供述显示,前期于建伟在介绍白X给徐志认识时,曾表明出现任何事与自己无关,证明其主观上明知徐志是骗人的,事后又收取徐志给其汇35000元的信息费,又证明其有事后分赃的情况,应系共同犯罪,因此,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于建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豆孝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徐志、于建伟、豆孝生违法所得依法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