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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青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青梅,女,1963年9月3日出生于太康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8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10日被周口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青梅,女,1963年9月3日出生于太康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8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青梅及其辩护人闫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青梅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南段经营猪肉生意,在对猪肉进行加工过程中长期使用工业松香褪猪毛,使用工业双氧水祛除猪肠子异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青梅在生产、销售食品的过程中参入有毒有害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青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时认为:被告人王青梅当庭自愿认罪,是初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青梅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南段经营猪头、猪蹄、猪心、猪肝等生意,在对猪头、猪蹄进行生加工过程中使用工业松香褪猪毛,使用双氧水祛除猪肠子异味,加工后进行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青梅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赵X证言: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被告人王青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扣押物品清单,

3、大洋化工营业执照。

4、现场照片六张。

5、搜查笔录。

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四)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供证一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梅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川汇区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检测报告显示:从王青梅作坊处提取的松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使用松香褪毛需要高温烧烤,加热后松香会释放出铅,汞及有毒化合物并渗人肉中,长期食用会损害食用者肝肾,并有致癌风险,对人体毒害极大。被告人王青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是国家命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鉴于被告人王青梅当庭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属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青梅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青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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