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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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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保堂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267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保堂,男,1952年3月5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于2000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1年1月20日假释至2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267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保堂,男,1952年3月5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于2000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1年1月20日假释至2012年1月30日止。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保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保堂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4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政协办公楼前,被告人白保堂驾驶豫PBJ1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道内沿太昊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追尾将同方向行驶骑电动车的黄X撞倒,造成黄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保堂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被告人白保堂于2014年5月6日到周口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白保堂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白保堂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保堂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白保堂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白保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4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政协办公楼前,被告人白保堂驾驶豫PBJ1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道内沿太昊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追尾将同方向行驶骑电动车的黄X撞倒,造成黄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保堂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被告人白保堂于2014年5月6日到周口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白保堂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朱X、张X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书,补查证据:上海市青浦监狱白保堂的假释证明一份;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科关于白保堂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保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保堂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但被告人白保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本案发生对被害人亲属没有进行民事赔偿,未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保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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