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3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小勇,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清徐县。被告人程晓勇于2014年5月23日到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徐沟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临时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5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4年7月4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可坤、王梦勤,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晓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晓勇及辩护人郭可坤、王梦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程小勇以销售化妆品为名,在川汇区组织、领导传销组织,其职务为“经理”,下有“大主任”、“主任”、“业务员”。其负责六个传销窝点,参与人数达四十余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晓勇以推销商品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晓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晓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是在上线领导张宇的指示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且所收的钱全部交给了上级,自己获利很少;4、本案所涉人数不多,刚过起刑点,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5、被告人名下会员,都是自愿入会,被告人不存在胁迫、欺诈及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情况。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程小勇以销售化妆品为名,在川汇区组织、领导传销组织,其职务为“经理”,下有“大主任”、“主任”、“业务员”。其负责六个传销窝点,参与人数达四十余人。 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程晓勇到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徐沟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小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赵X、时X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程小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刑初字第00269号、第0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