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175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书建,男,1978年6月7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3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3月13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宁、赵帅,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书建犯放火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书建及辩护人胡宁、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童书建在周口市荷花市场内做生意期间,对市场内的X广告宣传音响反感,2013年12月20日晚,童书建携带事先准备的汽油壶窜至荷花市场管理处三楼X办公室放火,致使该办公室内电脑、电视、空调等物品被烧毁。 2、2014年2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童书建再次携带事先准备的汽油壶等物品,窜至X办公室门外,砸烂窗户玻璃后将汽油壶扔进屋内点燃,致使该办公室内的物品被烧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书建故意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童书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童书建的行为更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征。因为:1、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单位长期制造的噪音,给周边商户带来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被告人及广大商户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心怀不满而把被害单位的财物烧毁,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2、被告人放火的对象针对的是特定被害单位的财物,而不是指向特定多数人的财物或生命安全,被告人两次放火均是对广告屏室内控制主机进行破坏,有明确的目标和目的;3、被告人实施放火的结果,只是危害了被害单位的财物,没有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或生命安全,被告人两次实施放火行为选择的时间均是晚上8点左右,该时间点工作人员已经下班,不会危害到工作人员的安全,同时、该时间段巡防人员精力充沛,犯罪行为能够及时被发现,并能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4、被害单位所处位置在荷花市场五期办公区,无任何经营商户,综上,被告人童书建虽然以放火的方法毁坏他人财物,但该放火行为尚不足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的发生是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口电视二台的视窗大屏播放的广告所产生的噪音,长期严重地影响了附近的商户,而本案的被告人童书建实际是长期受到噪音影响的被害人,只是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没有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造成了本案的发生,故被害单位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2、被告人案发前平时表现一贯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3、本案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放火的房屋属于密闭空间,不会对隔壁的房间或财物造成损坏,被告人烧毁财物的价值较小,且公诉机关也未出示损害财物的具体价值;4、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 并当庭提交照片四张、证明一份、商户签名一张,证明被害单位的X广告给附近的商户造成了影响,本案的发生,被害单位具有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周口市电视二台在周口市荷花市场中心地带建立X大屏,播放广告等内容,被告人童书建在周口市荷花市场内做生意期间,对市场内的X广告宣传音响反感,2013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童书建携带事先准备的汽油壶窜至荷花市场管理处三楼X办公室放火,致使该办公室内物品被烧毁。 2014年2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童书建再次携带事先准备的汽油壶等物品,窜至X办公室门外,砸烂窗户玻璃后将汽油壶扔进屋内点燃,致使该办公室内的物品被烧毁。 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的家属和被害单位周口电视二台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童书建一次性赔偿被害单位周口电视二台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单位周口电视二台对被告人童书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童书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童书建的供述;证人薛X、李X、刘X、周X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童书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周公刑技法物检字(2014)第151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驻马店安康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驻安康所(2014)精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照片和视听资料: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书建故意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2、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单位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1、本案的案发地点位于荷花市场五期市场管理处三楼,虽然被告人放火的地点是X的办公区,但是该楼的一层以及周围均是荷花市场商户的经营场所,且人员、商品密度较大,被告人童书建的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的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的发生是由于2011年周口市电视二台在周口市荷花市场中心地带建立X大屏,连续播放的广告等内容所产生的声音给附近的商户造成了影响,附近商户多次到周口电视二台等相关部门进行反应,但该件事情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人童书建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告人童书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与被害单位周口电视二台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童书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书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朱景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