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弛,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张弛和苗某某等人在正阳县真阳镇“正阳大酒店”对面夜市地摊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张弛和苗某某发生口角并开始撕扯,被害人姚某某与苗某某相识,于是上前拉架,张弛将饭桌上的盘子朝姚某某砸去,致使姚某某面部被砸伤。2014年6月23日,经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鉴(法)字(2014)第(4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姚某某面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9日,张弛的亲属就民事部分与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姚某某对张弛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苗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弛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正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张弛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张弛在前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上诉人张弛上诉称其不是故意伤害,姚某某的伤系其摔盘子时磞溅形成,请求依法处理。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张弛上诉称其不是故意伤害,姚某某的伤系其摔盘子时磞溅形成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苗某某、陈邦耀、叶军政的证言,结合姚某某的伤情,足以证实姚某某的伤系张弛故意伤害形成,故张弛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并充分考虑量刑情节,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弛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