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进周,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进周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上刑二初字4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进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东、吕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进周及其辩护人周邦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刘进周与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上蔡县黄金帝国KTV娱乐时,杨某某酒后在走廊里面遇到田某某,便出言调戏,遭到田某某的斥责。杨某某遂带领刘进周及王某某等人对田某某、刘某某、杨某甲三人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鉴定,田某某、刘某某、杨某甲三人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刘进周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田某某、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田某某、刘某某对刘进周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进周的供述,同案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苗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少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上少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进周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刘进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对同案人杨某某属罪责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进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进周当庭如实供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进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刘进周上诉称原审庭审时未播放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其没有参与殴打,没有犯罪。 刘进周辩护人辩称,刘进周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应宣告刘进周无罪。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当庭播放了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进周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刘进周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进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刘进周及其辩护人辩称刘进周没有参与殴打,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监控录像足以证实刘进周积极参与殴打,系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进周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洪涛 审判员 赵 飞 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