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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振奋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胡振奋(原审被告人),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原任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副主任科员。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4月28日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胡振奋(原审被告人),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原任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副主任科员。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4月28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5月9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振奋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振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法军、李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振奋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胡振奋任正阳县袁寨乡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在正阳县停止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后,被告人胡振奋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寇黎明(已判刑),继续办理了袁寨乡大郝村、付庄村、李庄村、周庄村、梨王村、陈庄村、袁寨村共154名村民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从中收取群众的办证费共计316400元,其中交给寇黎明办证费90000元,剩余226400元被其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胡振奋退出脏款516000元,该款项已上缴财政。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甲、杨某甲、代某甲、陈某甲、王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胡振奋供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职务证明,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驿城区检察院卷宗材料询问笔录(复印),被告人胡振奋个人书写记账凭证和发放农宅证的领取人员底单,到案证明,证人张山林、王全中等书写的证言,正阳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11月23日出具的“关于正阳县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情况说明”,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和袁寨乡国土资源所2006年至2011年账目表,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刑初字第(83)号判决书,视听资料,正阳县纪委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振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河南省正阳县袁寨乡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负责辖区内土地登记申请及收取农村宅基地办证相关费用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收入不记账等方式,贪污土地使用证办证费共计226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振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胡振奋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审中胡振奋当庭辩解收到款项后大部分因公支出,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是对事实的否认,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胡振奋构成自首,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关于大部分数额都因公开支的辩解,不是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对犯罪事实的否认,上诉人不应成立自首,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振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河南省正阳县袁寨乡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负责辖区内土地登记申请及收取农村宅基地办证相关费用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收入不记账等方式,贪污土地使用证办证费共计226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胡振奋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胡振奋是主动投案并在第一次供述中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此后的供述中又辩称对主要犯罪事实记不清楚,一审当庭又辩称其收到的办证费用大部分都用于公务开支,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构成自首,胡振奋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炯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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