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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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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杰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杰,男,1982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秦庄村瓦屋20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杰,男,1982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秦庄村瓦屋20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1月2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投案,同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永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宇雷、袁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李永杰同王纪伟、赵深义(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由王纪伟冒充幸福建筑公司千田项目部经理,虚构能够对外发包上蔡县千田住宅小区5#、6#、9#外墙保温工程的事实,骗取河南省炜煜建筑节能有限公司陈电成现金20000元。

2、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李永杰同王纪伟、赵深义预谋后,由王纪伟冒充上蔡县金桂苑住宅小区项目部经理,以对外发包上蔡县金桂苑住宅小区水电安装工程的名义,骗取唐成现金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永杰在第一起诈骗中分得赃款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永杰向公安机关退赃200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河南省炜煜建筑节能有限公司5000元,被害人唐成15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李永杰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永杰供述,被害人陈电成、唐成陈述,同案人王纪伟供述,谭军伟、黄圆圆、石磊、李新峰、李强松、李幸福等人证言,王纪伟分别与陈电成、唐成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王纪伟出具的保证协议,“借条”,收条,驻马店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出具的劝投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永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永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人李永杰非法所得35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李永杰上诉称其没有要骗被害人的故意,且本案应为合同诈骗,诈骗数额应为其得到的13500元,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永杰称本案应为合同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永杰伙同他人是以虚构身份、签订虚假合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而非以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该诈骗犯罪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诈骗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诈骗数额应为实际得到的款项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永杰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现金40000元,属共同犯罪,其诈骗数额应以共同诈骗的全部数额予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两起共同诈骗犯罪中,李永杰积极参与预谋、实施的全过程,并于事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关于其自首情节,原判已充分予以考虑,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永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曹黎萍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炯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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