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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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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48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48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同月22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万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5)上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丧偶后于2010年7月19日与刘某某再婚。2014年7月份,刘某某因病去世。以刘某某名义在上蔡县农业银行营业部所存的40000元定期存单,由刘某某的女儿彭某某持有。2014年8月14日,郑某某安排其侄子的妻子岳某某持刘某某的身份证,到上蔡县农业银行营业部办理刘某某名下的40000元存款的挂失及取款业务。该行工作人员认为身份证照片与岳某某不符,要求其提供具有近期照片的户籍证明。郑某某随后让岳某某照相,用于伪造刘某某的户籍证明。2014年8月15日,岳某某持刘某某的身份证及郑某某提供的刘某某的假户籍证明将刘某某名下的40000元存款及利息支取,后将该款转交于郑某某。郑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郑某某与刘某某女儿彭某某等人就刘某某财产的分割问题引起的民事诉讼在上蔡县人民法院卧龙法庭审理,本案所涉及的40000元包含在民事诉讼标的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岳某某、彭某某、苏某某、刘某甲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文)字(2014)07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大路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农业银行出具的挂失及取款材料,结婚证,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支取存款,伪造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和信誉,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案发后,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郑某某所支取的款项,系其妻刘某某生前名义下的存款,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郑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买卖行为,原判定性错误,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郑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买卖行为的意见,经查,郑某某提供岳某某照片及刘某某身份信息让他人伪造户籍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故该上诉、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自首等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故该上诉、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洪涛

审判员  赵 飞

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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