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肇事四轮拖拉机车主。 诉讼代理人郭永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非农业家庭户口。系被害人郑某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1940年6月3日出生,汉族,非农业家庭户口。系被害人郑某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非农业家庭户口。系被害人郑某丙之女。 上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钱某某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闯,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1013号电动三轮车内自西向东沿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正路与永康路交叉口东300米公路处时违章停车,与同方向在其后边行驶的郑某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丙再次与王某某驾驶无牌照四轮车载楼板及车上人员谢斌斌、曹怀民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轮电动车、1013号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某驾车逃逸。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钱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未按规定地点停放,防碍其它车辆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丙驾驶非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支付郑某丙的治疗费用2000元、交通费2300元,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2014年8月1日,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与钱某某电话联系,钱某某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调解,钱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高某某、郑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郑某甲、高某某、郑某乙对钱某某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1940年6月3日出生,有郑某丙、郑瑞、郑倩三子女。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王某某驾驶的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钱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谢某某、曹某某、冯某的证言,到案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视听资料,户籍证明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新蔡县城区营运三轮车审验表、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呈请事故认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013电动三轮车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急救中心抢救证明、死亡通知单各一份;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申诉书、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协议书、收条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钱某某辩称其不是肇事后逃逸,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辩护人认为认定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认定钱某某肇事后逃逸不当。经查,被告人钱某某案发时驾驶电动车违规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并违规停车,是造成交通事故并致郑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主要原因,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人钱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知道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并停车违反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存在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交警部门认定其肇事后逃逸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钱某某的近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郑某丙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王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法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王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王某某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费用由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合理承担。即赔偿死亡赔偿金20年×22398.03元/年=447960.6元,被扶养人郑某甲(74岁)生活费6年×14821.98元/年÷3人=29643.96元,丧葬费37958/12×6=18979元,交通费23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分别酌情赔偿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04883.5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的394883.56元由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为78976.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水晶棺费用属丧葬费范围,不应另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的代理人辩称王某某没有过失,不应承认过错责任,经查王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其代理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郑某丙不力,存在过错,应减轻王某某的责任,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新蔡县人民医院对郑某丙抢救存在过错,故对其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高某某、郑某乙经济损失188976.71元,扣除王某某已经支付的22300元,王某某还应支付166676.7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高某某、郑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医院,医院已经赔付的应从整体赔偿中予以扣除,请求依法改判。 委托代理人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丽称,因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故对民事部分不发表意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高某某、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闯称,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院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蔡县人民医院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高某某、郑某乙就民事纠纷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交的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