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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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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因吸毒于2012年3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3月2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强制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因吸毒于2012年3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3月2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7月2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因吸毒于2011年4月1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1月2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4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两轮摩托车进入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106国道新蔡县人民医院路口北侧农村信用社门前,将新蔡县关津乡王新庄居民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弯梁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0元。后李某某将摩托车低价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摩托车来历不明,仍以1100元的低价收购。现该车已追退给被害人。

二、2014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进入新蔡县砖店镇砖店街吕某甲经营的“小空间”精品店门前,将吕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20元。

三、2014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预谋盗窃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进入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豫阳明苑小区院内,将徐某某停放在小区院六号楼三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10元。现该车已追退给被害人。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韩某某协助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将李某某抓获;2014年12月7日,韩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吕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物证照片、道路卡口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临泉县公安局、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陈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甲、吕某甲、徐某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伙同韩某某等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和分赃,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吕某甲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将摩托车退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韩某某将盗窃的财物销售后获款用于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盗窃王某甲的摩托车为五本牌非五羊本田牌,原审认定犯罪数额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根据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付某某证言、物证照片、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4)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为五本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0元,原审在审理查明部分将该摩托车品牌认定为五羊本田牌,本院予以纠正。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所盗摩托车为五本牌,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李某某等人盗取王某甲的摩托车确系五本牌,但鉴定价值与原判查明一致,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准确,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云峰

审 判 员  曹黎萍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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