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恒宇,男,1968年0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关庙镇前王行政村马庄22号。因涉嫌犯强奸、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建国、金庆立,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恒宇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李恒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恒宇与汝南县老君庙镇人王生认识后,李恒宇称能帮人介绍媳妇,并许诺王生每介绍成功一人给王生提20000元。2014年8月份的一天,李恒宇在云南省孟连县,以帮助找工作为由,将在云南省孟连县打工的缅甸国籍女子艾闹(又叫影、衣影、衣闹)诱骗至河南省新乡市。2014年8月14日,经李恒宇联系,王生、闫保丽及其儿子闫舒展等人在新乡市一饭馆内与李恒宇、艾闹等人会面。经协商,闫保丽愿意付款106000元将艾闹买回做儿媳,并当场付给李恒宇现金86000元,另给李恒宇出具欠款20000元的欠条。后王生从李恒宇所得款中获利26000元。闫保丽等人将艾闹带回与闫舒展共同生活。2014年10月8日凌晨,艾闹从闫保丽家中逃出后报警求助。李恒宇在前往确山县寻找艾闹时被抓获。案发后,王生向闫保丽退款26000元,李恒宇的弟弟李战争代替李恒宇向闫保丽退款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恒宇在带着艾闹途经昆明时,在昆明火车站一旅馆内将艾闹奸淫。在新乡市李恒宇提供的出租屋内,李恒宇又多次奸淫艾闹。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收条、证人玉罕、岩章、李三焕、艾冷、王生、闫保丽、刘生等证人证言、被害人艾闹陈述、被告人李恒宇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汝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恒宇以帮助被害人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从云南诱骗到内地,并将其出卖给他人,且李恒宇在拐卖被害人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恒宇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二、继续追缴赃款3万元。 上诉人李恒宇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李恒宇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系双方自愿的,不属于刑法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加重处罚情节;案发后已退回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恒宇以出卖为目的,将被害人从云南拐骗到内地出卖给他人,并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多次奸淫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李恒宇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恒宇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系双方自愿,不属于刑法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加重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李恒宇将被害人从云南拐骗到河南新乡期间,对孤身无援的被害人先后多次实施奸淫,该事实情节有李恒宇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岩章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鉴于李恒宇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述情节原判已充分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恒宇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云峰 审 判 员 曹黎萍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