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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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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砖头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电华,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上蔡县朱里镇段寨村4组。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电华,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上蔡县朱里镇段寨村4组。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50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50110991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朱里镇段寨村。因本案于2011年5月4日至5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经上蔡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电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上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电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段电华系前后邻居。2011年3年5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段电华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双方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用铁锨将被害人段电华右手大拇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段电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原判另查明,被害人段电华受伤后于2011年3月5日至3月26日、2011年10月8日至10月12日、2011年10月14日至10月19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207.29元,另支出鉴定费115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证人田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吴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段电华陈述,被告人段某某供述,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1)4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2)5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2012081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驻马店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说明,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法)字(2012)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书,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2)13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证3份、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3张。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电华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数额为15739.81元。段电华要求段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发后,段某某的近亲属自愿赔偿段电华经济损失16000元,并将该款交至上蔡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段某某的近亲属主动赔偿段电华经济损失,可以对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电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电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电华上诉称原判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遗漏其所请求的鉴定费,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电华造成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段电华上诉称原判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遗漏其所请求的鉴定费,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照段电华因伤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判对其所请求鉴定费已予以支持,故段电华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对段某某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段电华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洪涛

审判员  赵 飞

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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