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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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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乐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小庭,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板店乡刘营村徐庄28号。 原审被告人李乐义,男,1949年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小庭,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板店乡刘营村徐庄28号。

原审被告人李乐义,男,194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汝南县板店乡刘营村徐庄50号。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4年10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乐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乐义与董小庭均系汝南县板店乡刘营村徐庄村民组村民。2014年10月18日11时许,李乐义为了让村委给其重新丈量责任田地,将位于刘营村徐庄东其家责任田地北头的生产路挖断。董小庭开一辆四轮拖拉机浇完地后从此路过,因路被挖断,影响董小庭通行,双方找村干部张运良解决。见到张运良后,李乐义说不量地就不把路垫好,董小庭听后遂骂李乐义,李乐义照董小庭胸部打一拳,被张运良制止。后李乐义回家带一把尖刀放在腰带内,并拿一把铁锨到地里,见董小庭开四轮拖拉机已从其家地里通过,拦住四轮拖拉机,用铁锨朝董小庭头部拍了一下,董小庭跳下四轮车将李乐义摔倒,并用手朝李乐义头、面部打了几拳,董小庭及其侄子董伟按住李乐义,李乐义从其腰间拿出尖刀将董小庭胸部捅伤。董小庭受伤后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25天,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2、开放性胸部损伤、开放性气胸、右侧胸壁皮下气肿。3、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腹壁皮下气肿。董小庭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5日又对头部伤情进行复查。共花医疗费、检查费等12777.4元。董小庭住院期间由其弟董立本(农民)护理。

2014年10月21日、10月27日,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分别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李乐义的损伤为轻微伤。董小庭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李乐义对董小庭的轻伤鉴定不服,申请对董小庭的伤情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5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董小庭被人致伤胸部后造成右侧液气胸,且其右肺萎缩未达到30%,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李乐义的亲属已向法院交纳赔偿款12573.9元用于赔偿原告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乐义供述,被害人董小庭陈述,证人董伟、马新月、张运良,汝南县公安局板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证明,董小庭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医疗费、检查费票据,打架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李乐义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4年10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汝南县公安局(2014)758、7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市公安局(2014)4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乐义因琐事与董小庭发生争执、厮打,用刀将董小庭捅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李乐义的犯罪行为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无提供票据,根据其在医院检查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本案中,原告人先是与被告人争吵,后在被告人用铁锨打其时,其将被告人摔倒并殴打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原告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人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当。结合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应赔偿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717.4元。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2573.9元。被告人李乐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乐义的亲属代为将赔偿款自愿交至本院赔偿原告人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乐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李乐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小庭经济损失共计12573.9元(已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小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董小庭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李乐义量刑轻,自己不应承担20%的责任,赔偿数额少,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乐义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董小庭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为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以发生法律效力,董小庭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董小庭抱着李乐义的腿将李乐义摔倒后,对李乐义进行殴打,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及赔偿数额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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