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斌,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汝南县三里店乡刘屯村马庄87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婷,女,1983年6月28日,汉族,学生,住汝南县三里店乡刘盆村马西组87号。系上诉人张斌的姐姐。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莉、李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斌及其辩护人付春霞、张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斌驾驶皖K33X33三轮汽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臻头河桥南处,与前方黄振华驾驶的豫Q42913三轮汽车尾部相撞,致使车辆驾驶人黄振华受轻伤,乘车人黄九韬死亡,两车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振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黄永华、张文举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自首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汝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张斌及其辩护人意见,张斌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一审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斌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害人黄振华驾驶的豫Q42913三轮汽车检验有效期止2007年10月31,强制报废期止2015年10月16日;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证实,黄振华驾驶的豫Q42913三轮汽车不是其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上记载的豫QBG619轻型普通货车。上述证据在二审庭审中已进行举证、质证。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三轮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斌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斌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二审中提交的车辆信息查询单及被害人黄振华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虽证实黄振华驾驶的豫Q42913三轮汽车在检验有效期内没有检验,且与黄振华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上记载的车辆非同一辆车,但上述事实不影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撞车辆安全性能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依法定程序作出的综合认定,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案发后,张斌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述情节原判均已考虑,张斌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不当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斌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云峰 审 判 员 曹黎萍 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