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吴献中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民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又名吴某丙),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诉讼代理人张同新,河南问津律师事

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又名吴某丙),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诉讼代理人张同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某丁),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31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小学肄业,农民。

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杨晓,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旭辉、李贺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及其代理人张同新,上诉人吴某甲及其代理人杨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日下午,吴某酒后以此前吴某甲家扒房子差点砸到其妹妹为由到吴某甲建房子处辱骂吴某甲,双方发生口角、对骂,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吴某甲用拳头将吴某打伤,吴某将吴某甲眼部及头皮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的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甲的损伤为眼部及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吴某甲在2014年4月1日案发后主动报警,于2014年5月1日到新蔡县公安局今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法庭预交了赔偿款。吴某是农村居民;吴某于2014年4月2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骨科治疗,2014年4月10日转入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2014年4月19日出院,住院17日,花去医疗费3133.53元;2014年4月23日入住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耳鼻喉科,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2014年5月2日出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8973.44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2014年4月1日新蔡县人民医院吴某的门诊票据1张,560元;2014年4月2日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吴某的门诊票据2张,260元;2014年4月10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280元;2014年4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门诊票据一张,39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为每人每天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吴某乙、葛某、袁某某、李某某、郑某、郑某某的证言,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损伤)字(2014)155、151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2张,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新蔡县人民医院、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2014年4月1日新蔡县人民医院吴某的门诊票据1张,560元;2014年4月2日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吴某的门诊票据2张,260元;2014年4月10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280元;2014年4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门诊票据一张,390元。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住院费用计3133.53元;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9天,住院费用计8973.44元;车票118张,2840元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公诉机关关于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吴某甲愿意赔偿,已经将部分赔偿款预交到法庭,可对吴某甲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吴某提出其伤是吴某乙也参与殴打所致的意见,经查,吴某的伤是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与吴某甲供述的其朝吴某面部打了一拳的事实相符,不符合二次伤害形成,且与证人葛辉、袁才华证言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乙的辩解相互印证,吴某无证据证明吴某乙参与对其殴打,故对其请求吴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吴某请求吴某甲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理由正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吴某请求赔偿误工费,经查吴某虽然提供了其和他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但从其提供的合同看其在2014年4月1日案发后,又在2014年4月6日与王成林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说明其伤情并没有致其误工,吴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受伤减少了收入。故对其误工费的计算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吴某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经查,吴某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不具有客观性,但是考虑其已经实际发生,酌情考虑为1000元;吴某请求赔偿鉴定费1300元,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吴某请求吴某甲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某在事发前因上有一定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吴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吴某甲承担赔偿额的80%。吴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3596.97元;误工费为603.72元;护理费为6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8664.41元。吴某甲应赔偿该数额的80%即1493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二、被告人吴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93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意见,吴某甲和吴某乙应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全额赔偿,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对经济损失各项费用均计算偏少,请求依法改判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意见,原判划分赔偿责任过高,附带民事经济损失赔偿部分计算过高。吴某甲另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代理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