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乾,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舆县万冢乡刘桥村委胡庄。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于2015年3月22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乾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乾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刘国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乾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云峰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