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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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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闯、张国松、侯聪聪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尼某,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尼某,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8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尼某、张某某、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上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尼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代某某、赵某某夫妇在上蔡县卧龙办事处文化路南段经营一餐馆。2014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尼某以代某某、赵某某夫妇服务态度不好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蔡县县城西街星际网吧门口附近,对代某某、赵某某夫妇进行殴打,致二被害人受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代某某、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张某某、侯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代某某、赵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代某某、赵某某对张某某、侯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尼某、张某某、侯某某一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同案人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代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尼某、张某某、侯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4)715、7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尼某、张某某、侯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尼某、张某某、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尼某、张某某、侯某某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张某某、侯某某相对尼某属于罪责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尼某、张某某、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一审审理中,张某某、侯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尼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尼某上诉称,其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尼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代某某、赵某某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尼某、张某某、侯某某均系主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张某某、侯某某相对尼某属于罪责较轻的主犯,且二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关于上诉人尼某上诉辩称其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原判已作考虑并对其量刑适当。原判对尼某、张某某、侯某某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尼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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