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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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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新友、何青岭、何自强、高红伟、何永华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新友,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原任正阳县慎水乡洪庙村民委员会经济社会事务管理委员会主任,中共党员,住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驻一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新友,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原任正阳县慎水乡洪庙村民委员会经济社会事务管理委员会主任,中共党员,住河南省正阳县慎水乡洪庙村大李庄73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青岭,曾用名何志刚,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住河南省正阳县慎水乡洪庙村何庄36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自强,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慎水乡洪庙村何庄35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红伟,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慎水乡洪庙村大高庄村民组。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永华,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慎水乡洪庙村马新桥-14号。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新友、何青岭、何自强、高红伟、何永华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曹新友有期徒刑五年,判处何自强有期徒刑二年,判处何青岭有期徒刑二年,判处高红伟有期徒刑二年,判处何永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何青岭、被告人何自强和被告人高红伟各自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宣判后,曹新友、何青岭、何自强、高红伟均不服,曹新友以没有和何青岭、何自强、高红伟共谋,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何青岭、何自强以自己本来就是移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高红伟自己已全部退回所得款项,不应判决继续追缴,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正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洪涛

审判员  傅云峰

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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