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刑一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春灵,曾用名余春玲,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新蔡县弥陀寺乡程小寨村委小王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长春,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初中肄业,农民,住平舆县杨埠镇王店村委西梁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春灵、刘长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春灵及其辩护人赵玉景、被告人刘长春及其辩护人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余春灵与被告人刘长春商量兑钱购买毒品予以贩卖。12月21日,余春灵和刘长春二人携带毒资从平舆县乘车到贵州省平坝县,购买毒品后二人返回途中,在夏云服务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余春灵携带的袋子里收缴海洛因340.2克,吗啡两包,分别重237.09克、494.42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69.71%;吗啡含量分别为73.29%、74.32%。公诉机关认为,余春灵、刘长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物证等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春灵辩称,其到贵州是和刘长春准备做生意,没有贩卖毒品,不知道毒品哪来的。其辩护人意见,余春灵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余春灵具有吸毒史,建议对余春灵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长春辩称,钱是借给余春灵购买毒品的,余春灵答应与余春灵一起到贵州回来后给好处费5000元才和余春灵一起到贵州的,自己没有贩毒,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刘长春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交易毒品过程中刘长春未参与,不知道毒品的种类、价格、数量,刘长春系从犯,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刘长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春灵和被告人刘长春自幼认识,2013年年底二被告人预谋购买毒品,余春灵和贵州省平坝县的李华兵(又名李华斌,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伙同被告人刘长春于2013年12月22日到贵州省平坝县,刘长春将35000元钱交给余春灵,余春灵让刘长春在一个小饭馆内吃饭等候,余春灵外出后将毒品带回,二人在贵州省平坝县夏云服务区等待乘车返回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余春灵携带的黑色手提袋里收缴海洛因一包,重340.2克,吗啡两包,分别重237.09克、494.42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69.71%;吗啡含量分别为73.29%、74.3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被告人余春灵中兴(15516677238),华为手机各一部、手提袋墨绿色“圣坦尼纳”牌,黑色“欧派”牌各一个、黑底带“福”字小棉袄一件。 2、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从余春灵处扣押毒品可疑物一块、两包,手机两个,手提袋两个,棉袄一个。 (2)上缴毒品单据一张:检1海洛因重340.2克、检2吗啡重237.09克、检3吗啡重494.42克。 (3)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余春灵尿检阳性。(吗啡) (4)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甘晓彬、焦才志出具抓捕证明证实,根据汝南县公安局通报,2013年12月22日下午16时30分在夏云服务区将被告人余春灵、刘长春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三包。 (5)本院(2007)驻刑一初第51号刑事判决书:余春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原判。平舆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余春灵于200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 (6)新蔡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余春灵,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蔡县弥陀寺乡程小寨村小王庄。平舆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刘长春,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平舆县杨埠镇薛店村。 (7)照片18张:证明公安人员在夏云服务区将被告人余春灵、刘长春抓获并缴获毒品的情况。 (8)被告人余春灵、刘长春的通话清单:记载余春灵、刘长春的通话情况。 3、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3)1761号检验鉴定报告:检材:检1、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块;检2、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土褐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包;检3、黄色塑料袋包装的土褐色粉末毒品可疑物一包。 鉴定意见:检1检出海洛因成分;检2、检3均检出吗啡成分。 (2)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4)067号检验鉴定报告:检材:上述鉴定书中的检1、检2、检3。 鉴定意见:检1的海洛因含量为69.71%;检2的吗啡含量是73.29%;检3的吗啡含量为74.32%。 4、搜查、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四份:证明从被告人余春灵携带的墨绿色袋子里搜出白色毒品可疑物一块、土褐色毒品可疑物两包,在余春灵口袋里搜出手机两部。 (2)辨认笔录三份:被告人余春灵从12张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李华兵。孟庆元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余春灵、刘长春。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抓获光盘及讯问录像光盘:证明现场抓获被告人余春灵、刘长春二人,并搜查出毒品的过程,向余春灵、刘长春宣读讯问笔录的经过,余春灵对笔录中记错的350000元纠正为35000元及签字情况,刘长春校对笔录后签字并辩称钱是借给余春灵的。 6、证人证言 (1)证人李华兵证实:自己在两年前认识的余春灵,她想在平坝做生意,2013年12月22日,我们之间打过两次电话,余春灵给我说他到平坝了,但没有说做什么。余春灵的电话是15516677238。我是用联通号码13124636845给她联系的,我们没有见面。 (2)证人余玲玲证言,余春灵没有给过我毒品。2013年夏天,我感冒了,余春灵看我难受给我一包东西说是药。我忘记是什么颜色了。我没有给她钱,她也没要。我不吸毒。 (3)证人孟庆元证言,在夏云服务区见到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要到驻马店,后来被公安机关抓住了。从那女的黑色布袋子的墨绿色袋子里搜出一块块状白色物体,两袋红色粉末物体,那女的说是毒品。 (4)证人朱月英证言,在刘长春走之前,二人吵架了。不知道他去贵州。刘长春曾向她要钱说是进货,她没给。刘长春走时从家里拿的有几千块钱。不认识余春灵。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