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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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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炜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上蔡县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药械管理股股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上蔡县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药械管理股股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宇雷、袁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至2014年在上蔡县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上蔡县艾防办”)工作(自2011年8月24日任上蔡县艾防办药械管理股股长),负责上蔡县艾滋病防治药品和医用耗材的采购、验收和对药品供应单位及经销商的资格审查等工作。2008年至2013年,驻马店启元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赖某某为了向上蔡县艾防办推销艾滋病抗机会性感染等药品,多次向王某行贿共计67000元。王某收受赖某某的礼金后,为赖某某在药品供应数量等方面提供了帮助。另查明,王某于2014年3月29日接通知后主动到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在上蔡县艾防办工作期间非法收受药品供应商赖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2日,王某向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退缴人民币7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赖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上蔡县艾防办关于艾滋病免费抗机会性感染药品采购的请示,2008至2010年度艾滋病抗机会性感染药品及卫生材料采购情况汇兑表、2011至2013年度艾滋病抗机会性感染药品及卫生材料采购情况汇兑表,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全省统一执行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中标价格的通知,上蔡县艾防办出具的证明,上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上编(2007)17号文件、中共上蔡县卫生局党组上卫党(2011)13号文件、上蔡县艾防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67000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受贿的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受贿70000元,因王某的多次供述不一致,且与证人赖某某的证言相矛盾,应当以其中相互印证部分即67000元认定为王某的犯罪数额。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受贿数额为43000元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案发后,王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王某主动退缴了其受贿的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王某减轻处罚。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赃款人民币6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一审认定王某受贿67000元不当,即使认定王某受贿67000元原判也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出庭代理检察员的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67000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某系自首,主动退赃,可减轻处罚。关于王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一审认定王某受贿67000元不当,即使认定王某受贿67000元原判也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意见,经查,王某的供述与证人赖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部分即67000元,依此认定王某的犯罪数额适当,且原判考虑王某自首和退赃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王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原判对王某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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