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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锦华贩卖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婧,曾用名刘倩,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小界牌村委昝庄192号。因涉嫌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婧,曾用名刘倩,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小界牌村委昝庄192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锦华,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汝南县罗店乡文教家属院243号附1号。2010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5月25日,因吸毒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日被该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婧、米锦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婧、米锦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婧、米锦华携带毒品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关庄加油站附近准备贩卖时,被民警抓获。从刘婧身上当场搜出毒品五小包。经鉴定,该五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99克。

另查明,被告人刘婧通过被告人米锦华居间介绍向吸毒人员吴建立贩卖毒品,二人与吴建立联系进行毒品交易时,吴建立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该毒品交易系在公安人员控制下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查获毒品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刘婧、米锦华的供述等。

依据上述事实、证据,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婧、米锦华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均系主犯,但米锦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对二被告人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程度分别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贩毒行为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所涉毒品已被及时扣押收缴,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婧、米锦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米锦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4.99克,依法予以没收。

刘婧上诉称: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重。

米锦华上诉称:只是从中间介绍,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婧、米锦华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各自在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等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婧、米锦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段桂东

审判员  吴德河

审判员  王建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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