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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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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建业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建业,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上蔡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科员,住上蔡县景贤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因涉嫌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建业,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上蔡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科员,住上蔡县景贤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建业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上刑二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梁建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的事实

1、被告人梁建业作为上蔡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上蔡县百尺乡大何庄村委村民朱北实施的2012年“扶贫增收到户”项目,该项目于2012年年底实施完结。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梁建业及其子梁祥炯、朱北及其子朱先贺前往驻马店市为梁祥炯购买轿车,在驻马店市别克4S店购买别克凯越轿车一辆,车款99000元、保险费5450元由朱先贺用银行卡刷卡支付。后该车登记车主为梁祥炯,车牌号为豫QL6873,由梁祥炯管理使用。后被告人梁建业利用工作之便为朱北谋取了2013年“扶贫增收到户”项目。案发后,涉案车辆及行车证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后移交本院。

2、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梁建业在樊东亮、林燕霞以上蔡县爱心养殖社为名申报、实施“上蔡县良种猪推广与繁育”科技扶贫项目期间,利用其负责监督、检查的职务之便,收受林燕霞现金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建业供述,证人梁祥炯、朱北、朱先贺、林燕霞证言,朱先贺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证实。

(二)玩忽职守的事实

1、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梁建业负责组织“上蔡县良种猪推广与繁育”科技扶贫项目的检查验收工作。在樊东亮、林燕霞未按项目要求引进良种种猪104头和繁育发放仔母猪200头的情况下,对该项目购买良种种猪、发放仔母猪的品种、数量及实际发放到户情况不认真履行监督、核实职责,出具检验合格意见,给国家造成70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2、2012年8月至12月,上蔡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在上蔡县百尺乡大何村、塔桥镇长王村分别组织实施了“上蔡县生猪养殖”扶贫开发到户增收项目。被告人梁建业作为该项目检查验收组成员,对该项目所发放仔母猪的品种、数量及实际发放到户情况不认真履行监督、核实职责,出具检验合格意见,给国家造成60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3、2013年3月至7月,上蔡县扶贫办第二次在上蔡县百尺乡大何村、塔桥镇长王村分别组织实施了“上蔡县生猪养殖”扶贫开发到户增收项目。被告人梁建业作为该项目检查验收组成员,对该项目所发放仔母猪的品种、数量及实际发放到户情况不认真履行监督、核实职责,出具检验合格意见,给国家造成112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建业供述,樊东亮、林燕霞、侯井亮、周小龙、张国红、黄要山、张清志、张改娥、朱北、朱先贺、翟高望、吴小用等人证言,樊东亮与侯井亮签订的租赁场地合同,上蔡县扶贫办上贫办(2011)11号文件,购销合同,2011年度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工程验收表、工程质量复验报告,河南省扶贫办、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上蔡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文件、上蔡县2012、2013年度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试点项目资金备案材料、实施方案,上蔡县扶贫办开发办公室与塔桥镇长王村、百尺乡大何庄村签订的到户增收试点项目合同书及相关申报材料,2012、2013年度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工程验收表,上蔡县财政局财政资金拨款通知单、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梁建业2010年4月20日被上蔡县委组织部任命为上蔡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纪检组长,分管纪检监察、扶贫到户增收项目、科技扶贫、产业化扶贫、小额贴息贷款、劳动力转移培训、社会定点帮抚工作。

上述事实有中共上蔡县委组织部上组干(2010)110、(2013)186文件,上蔡县扶贫开发办公室2010年6月1日党组会议记录,上蔡县扶贫办公室上贫办(2012)36号文件,上蔡县公安局无量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梁建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建业2011至2013年担任上蔡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科员,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利用分管科技扶贫项目、扶贫到户增收项目工作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及现金10645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梁建业在对科技扶贫项目、扶贫开发到户增收项目检查验收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42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建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车牌号为豫QL6873别克凯越轿车一辆,于判决生效后由本院负责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上诉人梁建业上诉称,买车款是其向朱北借的,不能认定为受贿;给林燕霞办业务时手机不知被谁碰到摔坏了,林燕霞给其2000元钱购买新手机不应认定为受贿;工作中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并未玩忽职守。请求依法对其作出无罪的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建业2011至2013年担任上蔡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科员,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利用分管科技扶贫项目、扶贫到户增收项目工作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及现金10645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梁建业在对科技扶贫项目、扶贫开发到户增收项目检查验收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42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梁建业称其与朱北系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梁建业供述,证人朱北、朱先贺证言等证据证实朱北为争取到“扶贫增收到户”项目,为梁建业购买的车辆支付车款、保险费104450元,后梁建业利用职务便利为朱北谋取了该项目,梁建业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梁建业称其收受林燕霞2000元不应构成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梁建业供述、林燕霞证言等证据证实,林燕霞以给梁建业购买手机为由送其2000元,梁建业在项目检查验收过程中为林燕霞谋取利益,该行为构成受贿罪,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梁建业称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梁建业供述,朱北、朱先贺、樊东亮、林燕霞等人证言,2011年度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工程验收表、工程质量复验报告,上蔡县扶贫办开发办公室与塔桥镇长王村、百尺乡大何庄村签订的到户增收试点项目合同书及相关申报材料,2012、2013年度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工程验收表,上蔡县财政局财政资金拨款通知单等证据证实梁建业在对科技扶贫项目、扶贫开发到户增收项目检查验收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42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建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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