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一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保民,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棠村镇插花庙村芦庄。2012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新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保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保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4日,平舆县公安局在接到特情人员邢纪峰举报新蔡县的赵保民手中有毒品后,决定进行控制下交付。2014年8月15日上午,邢纪峰与被告人赵保民联系购买毒品后,邢纪峰乘坐万少波的出租车到新蔡县与赵保民见面,赵保民将毒品交给邢纪峰,两人商议由赵保民当天下午到平舆拿卖毒品的钱。同日15时许被告人赵保民同邢纪峰乘坐该出租车到平舆县东汽车站双龙宾馆附近后被布控的民警查获,当场从赵保民的一钱包内搜出可疑毒品一小包,重0.1克(检3),从邢纪峰的裤兜内搜出赵保民所给的可疑物品两包,分别重7.13克(检1)和10.43克(检2),经检验,检1、检3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保民供述,证人邢纪峰、万少波、王怀友、周鹏、海广文证言,接见笔录、平舆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侦查布控说明、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及现场扣押物品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4)395号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平舆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新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朱康出具情况说明,宋宽亮出具情况说明,驻马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赵保民的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保民违反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海洛因7.13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保民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毒品不是自己的意见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保民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赵保民与邢纪峰的通话记录、邢纪峰与宋宽亮的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查获经过等证据不符,结合被告人赵保民的曾因吸食毒品被强戒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赵保民对本案所涉毒品是明知的,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案属于是特介入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所涉毒品海洛因7.13克属于“情节严重”。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保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赵保民上诉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保民故意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赵保民的上诉理由,经查,赵保民贩卖毒品是在特情举报并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并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量刑,原审法院已考虑系特情介入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并对赵保民从轻处罚,故赵保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