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勇,男,1982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11982010489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开县南门镇中村8组43号。2014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并处罚金五千元,后在郴州市看守所服刑。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押解至遂平县看守所,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丰风,曾用名方红明、方丰光,男,1976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2219760808893X,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开县南门镇万里村1组137号。199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7年10月刑满释放;2002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2014年7月9日刑满后被临时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青松,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302109655,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岳溪镇英武村8组81号。2014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并处罚金五千元,后在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服刑。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押解至遂平县看守所,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青松、黎勇、方丰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遂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黎勇、方丰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青松、黎勇、方丰风预谋后驾驶豫A7598H号黑色奥迪轿车(该车系李青松、黎勇出资购买,车牌系盗用),窜到遂平县全宇大酒店停车场,李青松将郭少鹏停放在该停车场北侧的京PR5130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从车内盗得现金2000余元、中华牌香烟1条、芙蓉王牌香烟2条,经鉴定,3条香烟价值1312元。 2、2013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青松、黎勇、方丰风预谋后驾驶豫A7598H号黑色奥迪轿车,窜到驻马店市柏林建国酒店停车场,黎勇用钥匙将赵红杰停放在该停车场东侧的牌号为豫AP930P的黑色“奥迪”A6L轿车车门打开,从该车后备箱内盗得一箱52°水晶五粮液白酒(价值4200元)。李青松用锤子将停放在该停车场北侧的号牌为豫A888HS的丰田霸道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在该车内未盗得财物;后又将郑忠停放在该停车场西北角的豫QLH536的土色大众途锐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从车内盗得一个钱包,钱包内装有现金4000余元及身份证、购物卡等物。 3、2013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青松、黎勇、方丰风预谋后驾驶豫A7598H号黑色奥迪轿车,窜到驻马店市紫荆山大酒店停车场,李青松用改锥将魏静静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牌号为豫A5GS16的金色凯迪拉克轿车驾驶室车门撬开,从车内盗走几盒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红杰、郑忠、许刚、魏静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及被盗车辆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犯罪工具及部分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李青松、黎勇、方丰风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 依据上述事实、证据,遂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青松、黎勇、方丰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黎勇、方丰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失主财物损毁,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所得赃物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李青松、黎勇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方丰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黎勇、方丰风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青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加之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加之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方丰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供犯罪使用的工具奥迪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黎勇上诉称: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湖南警方抓获后,主动供述警方尚未掌握的在河南三起盗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三起盗窃事实),构成自首。 方丰风上诉称: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湖南警方抓获后,主动供述警方尚未掌握的在河南三起盗窃的事实,构成自首。3、一审判决认定其有犯罪前科,对其从重处罚没有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黎勇、方丰风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黎勇、方丰风积极参与预谋,与李青松积极配合,平均分赃,均应认定为主犯,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黎勇、方丰风提出的“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湖南警方将涉嫌盗窃犯罪的黎勇、方丰风抓获归案后,黎勇、方丰风虽然主动供述了警方尚未掌握的三起盗窃犯罪事实,但该三起盗窃犯罪事实与警方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