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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盗窃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驻刑二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路260号楼1单元2楼2号。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驻刑二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路260号楼1单元2楼2号。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2007年7月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0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9日17时11分许,被告人李军伙同他人驾车窜至西平县柏亭办事处中华嫘祖城小区售楼部门前,将商忠显和被害人吕先坡停放在此处的豫QH7969号现代轿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现金15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李军亲属已赔偿吕先坡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吕先坡的陈述,证人商忠显、陈德中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军的供述等。

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砸碎汽车玻璃,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军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军的亲属已对被害人吕先坡进行赔偿,可对李军从轻处罚。李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李军上诉称:原判认定盗窃数额为15000元错误,盗窃数额实际不到3000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盗窃数额为15000元的证据不足,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盗窃数额。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盗窃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害人吕先坡立即报警,陈述其被盗走现金15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证人商忠显证明的盗窃数额亦为15000元,与吕先坡陈述一致,虽然李军一直辩称盗窃的现金不到3000元,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军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新华

审判员  吴德河

审判员  王建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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