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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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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恩会盗窃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恩会,曾用名万思会,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21982042049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纸房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恩会,曾用名万思会,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21982042049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纸房乡后万家村077号。2009年9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玉超,曾用名刘超,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820312031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出山镇狄庄村八组。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建伟,男,1991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91080603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出山镇狄庄村八组。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玉超、万恩会、刘建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遂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万恩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玉超、万恩会乘出租车到西平县重渠乡李庄村文志礼家,万恩会在院墙外望风,刘玉超翻墙入院,用钢筋铳子和铁耙子撬开堂屋门,进入屋内,盗走东间床铺下面现金2300元,后二人逃走,赃款被伙分挥霍。现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4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玉超、万恩会、刘建伟驾驶刘建伟的黄色“荣威”牌轿车(豫QN1115)到平顶山舞钢市杨庄乡袁老庄村,刘建伟负责在车上接应,刘玉超和万恩会二人来到村民王景家,万恩会在院墙外望风,刘玉超翻墙进入院内,推开堂屋门进入西间,盗走床铺下面及墙上挂包里的现金共计870元,后三人逃走,赃款被挥霍。

3、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玉超、万恩会、刘建伟驾驶刘建伟的轿车到西平县出山镇齐庄村三组齐庄北头的老面粉厂外,刘建伟驾车接应,刘玉超、万恩会两人来到岳山林家,万恩会在院墙外望风,刘玉超翻墙入院,破门入室,盗走南间桌子上电视机底下现金950元,后三人逃走。赃款被伙分挥霍。

4、2014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玉超、万恩会驾驶刘建伟的轿车到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问十村张林春家,万恩会在院墙外望风,刘玉超翻墙进入院内,盗走堂屋东间桌子抽屉里现金380元,后二人逃走。赃款被挥霍。

5、2014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玉超、万恩会驾驶刘建伟的轿车到漯河市舞阳县莲花镇老赵庄赵耀堂家,万恩会在外望风,刘玉超翻墙进入赵耀堂家院内,盗走堂屋西间衣柜里和床头柜里现金1700元及两条香烟,后二人逃走。赃款被挥霍。

6、2014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玉超、万恩会、刘建伟驾驶刘建伟的轿车到上蔡县蔡都镇景庄村周庄周军民家,刘建伟驾车在村庄路上接应,万恩会在外面望风,刘玉超翻院墙进入院内,破窗户钻入卧室内,盗走卧室内的现金200元,后三人逃走。赃款被挥霍。

7、2014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玉超、万恩会、刘建伟驾驶刘建伟的轿车到遂平县和兴乡张庄村小吴庄北侧公路上,刘建伟在车上负责接应,刘玉超、万恩会两人到村民吴群生家,万恩会在外望风,刘玉超翻墙进入院内,推弯堂屋门上的穿条进入室内,盗走堂屋东间衣柜里的现金700元,被后返回家的吴群生发现后,当场抓获万恩会,刘玉超、刘建伟驾车逃走。赃款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文志礼、王景、岳山林、张林春、赵耀堂、周军民等人的陈述,证人李爱平、魏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玉超、万恩会、刘建伟的供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刑初字第160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清丰县公安局纸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等。

依据上述事实、证据,遂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玉超、万恩会、刘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盗窃,其中刘玉超、万恩会参与盗窃七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100元,数额较大;刘建伟参与盗窃四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玉超和万恩会多次共同踩点,相互配合入室盗窃,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刘建伟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刘玉超、万恩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所起作用、退赃、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玉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万恩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刘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万恩会上诉称:1、在盗窃犯罪中,只负责放风,系从犯。2、在公安人员对其围捕时,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构成自首。3、原判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万恩会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万恩会积极参与预谋,与刘玉超分工明确、积极配合,应认定为主犯,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万恩会提出的“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7月26日上午,刘玉超、万恩会、刘建伟在遂平县和兴乡张庄村小吴庄村民吴群生家实施盗窃时,被吴群生发现,刘玉超、刘建伟驾车逃走,万恩会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和群众围堵在玉米地内,万恩会被迫从玉米地内走出,后被当场抓获,民警邱献中、耿遂中亦证实万恩会系被抓获归案,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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