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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四妮故意伤害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云霞,女,194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平县常庄乡大王庄村七组02号。 原审被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云霞,女,194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平县常庄乡大王庄村七组02号。

原审被告人王四妮,女,1959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3195908141647,汉族,文盲,农民,住遂平县常庄乡大王庄村七组02号。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四妮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云霞请求王四妮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遂刑初字第3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刘云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刘云霞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四妮与本村村民被害人刘云霞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四妮拽着刘云霞的头发将其拽倒在地,致刘云霞左胳膊受伤。经鉴定,刘云霞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驻马店市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四妮作案时无精神病,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刘云霞受伤后于2014年9月10日在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住院85天),支付医疗费17992.30元、鉴定费194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利用、吴玉芝、张巧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云霞的陈述及其伤情照片,公(遂)鉴(法)字(2014)09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被告人王四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遂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四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四妮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云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刘云霞系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计算其经济损失。刘云霞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911.30元;鉴定费1940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4063.50元;护理费1973.7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338.50元。因刘云霞在案发前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王四妮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云霞承担20%的责任,即王四妮应当赔偿刘云霞经济损失为24270.80元。刘云霞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刘云霞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刘云霞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王四妮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四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云霞经济损失人民币24270.80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云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刘云霞上诉称:1、原判对王四妮量刑轻。2、在案发前因上不存在过错。3、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4、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云霞提出的“原判对王四妮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四妮亦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云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云霞提出的“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刘云霞、王四妮因琐事发生相互辱骂、厮打,二人在案发前因上均存在过错,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云霞提出的“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云霞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刘云霞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刘云霞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云霞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刘云霞系农村居民,且未出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审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正确,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云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刑初字第3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新华

审判员  吴德河

审判员  王建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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