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0015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暴某某,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西平县柏城镇煤建公司。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26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暴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东、陈旭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暴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15日、16日,被告人暴某某虚构承包西平县人寿保险公司办公楼翻建工程的事实,先后两次骗取陈严某共计13万元;2012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暴某某以欲承建西平县制杆厂公租房工程为由先后5次骗取陈严某27万元;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暴某某虚构承建驻马店电业局高层住宅楼的事实骗取陈严某5万元,同年5月20日,被告人暴某某再次以此理由通过陈严某骗取孙永某11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严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的证言,暴某某向陈严某借款条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暴某某前科犯罪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暴某某对其以承包工程名义多次向陈严某借款的事实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暴某某退赔骗取陈严某、孙永某的钱款。 上诉人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暴某某因承建民房工程向陈严某借款,未虚构承包翻建西平县人寿保险公司办公楼、西平县制杆厂公租房工程、驻马店市电业局高层住宅楼等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暴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暴某某虚构承包翻建西平县人寿保险公司办公楼、西平县制杆厂公租房工程、驻马店市电业局高层住宅楼的事实,以高息借款名义多次从被害人陈严某处骗取钱款的事实,有陈严某及其妻温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暴某某前妻贾某某证言证实暴某某借款大多用于挥霍,亦证实其曾劝阻陈严某继续借款给暴某某,暴某某称如不是其捣乱能骗陈严某几百万。二审庭审中暴某某辩称其与陈严某之间系民事借贷,曾付陈严某2万元利息,但未打收条。二审经核实陈严某予以否认,陈严某再次明确证实暴某某虚构承揽前述工程的事实,以高息名义骗取其钱款,并经多次索要,至今未归还等事实经过。综上,暴某某所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暴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桂东 审 判 员 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