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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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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锋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二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44年4月1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橡林西区87号。系被害人张四某之母。 附带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二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44年4月1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橡林西区87号。系被害人张四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陈某,男,197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橡林西区73号。1996年8月10日凌晨被害致伤。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齐海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1995年10月24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字(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四某的亲属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晴、陈旭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吕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6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处其经营的烧烤摊上与前来就餐的被害人张四某、陈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持单刃尖刀朝张四某右大腿处、陈某左大腿处各刺一刀,致张四某死亡,陈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四某系被单刃刺器刺断右股动脉、股静脉导致大量失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陈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1995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本村委一饭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冀新某发生争执,王某某持菜刀朝冀新某头部、腿部等部位连砍数刀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冀新某的程度为轻伤(偏重)。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请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建议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赵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641049.5元;赔偿陈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50700元。并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指控第一起事实中是对方先拿刀,其夺刀后捅刺对方。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张四某、陈某一方对案件发生有过错,被告人王某某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1996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之兄李国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南角摆夜市摊,王某某为其兄帮忙。同月10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与前来吃饭的张四某(被害人,殁年23岁)、陈某(被害人,时年21岁)、李东某、张某六、张海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某持烧烤箱上的剔肉单刃尖刀将张四某右腿上部捅伤,将陈某左腿上部捅伤,后张四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四某系被单刃剌器剌断右股动脉、股静脉导致大量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驻马店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表》证实:本案被害人陈某于1996年8月10日凌晨3时报案称,当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与其哥李国某摆夜市摊时,与张四某、陈某等六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王某某持刀将张四某、陈某捅伤。

2、驻马店市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表》、佛山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刑警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外逃,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2013年12月7日,在佛山市狮山镇高边村附近路段将王某某抓获。

3、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身份的相关证据。①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提取血样笔录等证实:提取被告人王某某及其生母张缠血样,经DNA检验比对,不排除张缠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生物学上亲子关系;②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张海某(现场证人)在十二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系1996年8月10日持刀捅刺张四某、陈某之人;王进某(王某某之堂兄)亦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

4、被害人陈某陈述:1996年8月9日晚11时许,我和张海某、李东某、张某六(张保六)、张四某、张某六未婚妻在文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南侧吃羊肉串,小六结账时说是四十几块钱,老板说给四十吧,常来着些。老板身边的年青孩,二十七八岁,留有小胡子,长发,瘦,穿白短袖,嘟囔说还不赚钱,十分不服气。小四说你是老板,还是人家是老板。年青孩说别管谁是老板,吃了就得给钱。小六说谁拿不起这个钱,就给了老板一张一百元,老板拿着钱去路北换钱。我对年青孩说像你这样的,给我当徒弟我也不要。和我一起的其他几个人也嘲讥他。东来拿烧烤摊上的尖刀在烧烤炉上敲敲,然后扔在旁边桌子上,那年青孩从饭桌上拿起尖刀先向李东某捅,没捅着,俺几个都站起来,用坐的小板凳、啤酒瓶砸他。当时他离我最近,捅了我左大腿根后面一刀,我摸屁股上流血了。年青孩又追其他人,我从岗台南边绕着往南跑,小六叫海深去庄里喊人,张四某已经躺在地上拉不起来了,他声音很小对我说“毛旦,别管我了,我不中了”。我到诊所缝针,包扎后到地区医院住院。

5、现场证人中与被害人张四某、陈某同行人员的证言。

①证人张海某的证言:1996年8月9日晚,张某六和他女朋友请我、张四某、陈某、李东某去文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南角的烧烤摊吃饭,我们感觉羊肉串烤的不熟,让烤羊肉串的再烤烤,快吃完饭时,李东某说了卖烤羊肉串的几句,那人还了几句嘴,李东某心里有气。张某六拿出一张100块钱让我去付账,老板找不开钱,去马路对面换钱。这时李东某骂那个烤羊肉串的说肉串烤的不行,那人和我们对骂,我们就用小板凳和啤酒瓶砸他,那个卖烤羊肉串的从烧烤摊上拿了一把刀冲我跑过来要捅我,我赶紧往东跑,他就去撵张四某,张四某往西跑摔倒了,那个烤羊肉串的跑到他跟前朝他腿上捅一刀,然后去撵陈某,撵上后从背后朝陈某腿上捅一刀。我跑回家喊张四某的哥,张四某被他哥送去医院。陈某的腿被捅透气了,陈某的父亲过去把他送去中心医院。

李东某认识卖羊肉串的老板,捅人的是另一个穿白衬衣留长头发的年轻人,捅人的刀有二十公分长,木把。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国某家中提取照片三张,并于案发次日组织现场证人张海某进行辨认,张海某明确指认照片中系李国某、王某某兄弟二人,王某某系持刀行凶人员。公安机关出具了辨认笔录,照片附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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