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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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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功故意伤害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0016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西平县盆尧乡张老庄村一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0016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西平县盆尧乡张老庄村一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全某,男,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环城乡庄王村委大庄王村45号。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旭辉、徐永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妻子杨桂某与被害人王全某同居而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7月4日11时50分许,王某某骑电动车尾随王全某和王香某姐弟至西平县城公交路镇中西边对面胡强装饰材料店门口时,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王全某的头部砍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全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全某于2014年7月4日至7月11日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562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全某的陈述,证人王香某、吴会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光盘两张,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及王全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等附带民事部分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量刑时可酌情对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进行赔偿,应赔偿王全某医疗费456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2.54元,护理费4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5564.09元。王全某提出赔偿营养费的诉求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全某损失共计5564.0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砍王全某。案发时其看到路边有人受伤,认出是王全某,其骑车经过没有停留。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王全某头部,致王全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王某某提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王全某及同行人员王香某均明确指认王某某持刀行凶,事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资料予以证实,王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桂东

审 判 员  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晨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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