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成(曾用名民安),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640819041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中共党员,原任正阳县真阳镇吴湾村西皮村民组村民组长,住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吴湾村西皮村民组。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豪,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天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天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王天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正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