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家照,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河南省桐柏县月河镇北湾村周堂组。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1999年6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中立,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家照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确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魏家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魏家照伙同黄建顶(已判刑)、周永纯(已判刑)在确山县任店镇左庄路口西约三公里山洼内租赁一瓦房开设赌场,聘用王跃(已判刑)等人在赌场洗、发牌、“抽水”,聚集数十人以“推饼”方式赌博。2014年1月15日夜9时许,该赌场被确山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查获渔利现金3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雷九平、雷红、柴照云、黄玉梅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家照及其同案人黄建顶、王跃、周永纯的供述,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刑初字第00100号、第00208号刑事判决等。 依据上述事实证据,确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家照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并提供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魏家照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家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魏家照上诉称:没有参与2014年1月15日的开设赌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魏家照没有为赌博提供场所,没有为赌博设定方式,也没有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构不成开设赌场罪。2、原判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魏家照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参与2014年1月15日的开设赌场犯罪,是从犯”“魏家照的行为构不成开设赌场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雷九平、雷红、同案人黄建顶、周永存均证实,赌场系魏家照、黄建顶、周永纯三人所开,由三人联系赌场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所得利益三人均分,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虽然2014年1月15日,魏家照没有在赌场,但作为“赌场老板”应当对开设赌场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亦应认定为主犯,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魏家照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家照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段桂东 审判员 吴德河 审判员 王建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