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001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柏亭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娟、徐永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红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P76759号重型货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迎宾大道重渠路口向右转弯时,被害人贾拥某驾驶豫A235LX号轿车沿道路右侧由西向东行驶撞到货车尾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轿车内乘车人孔小某、王盘某、贾运某、王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贾拥某损伤为重伤二级。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拥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运某、孔小某、王盘某、王炯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周口万里运业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王炯某家属22万元、王盘某家属18万元、贾运某家属19万元、孔小某家属18万元赔偿款,死者家属均表示对张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贾慧某、韩瑞某、程合某、贾汉某、王双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有交通事故勘查记录及照片,有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尸检报告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归案证明、户籍证明,以及民事赔偿方面的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予以认定。
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因事故死亡的贾运某、孔小某、王盘某、王炯某的亲属已取得经济赔偿,其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亦可对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①张某某驾驶车辆右转弯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害人驾驶的车辆严重超速,追尾撞击张某某所驾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②张某某系自首,事故中死者亲属对张某某予以谅解,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在事故中不应负主要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有明确认定意见,符合法律程序,故对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判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后果、情节,对张某某量刑并无不当,对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段桂东
审判员 王建峰
审判员 吴德河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