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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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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保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48年6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泌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48年6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泌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泌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份,被告人蔡某某通过非法渠道购买成分不明的“金枪不倒丸”、“硬到底”等保健品进行销售。同年9月12日,公安人员在泌阳县城蔡某某经营的烟酒门市部内对其销售的成人用品进行检查并抽样取证。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洛阳市)检测,从蔡某某处提取的“金枪不倒丸”、“硬到底”成人用品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某某对该事实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物品抽样取证录像光盘、扣押物品清单、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泌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没有销售保健品资质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烟酒门市部内违规销售非正常进货渠道购进的保健品,而该保健品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含有国家在保健品中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明知销售的“金枪不倒丸”、“硬到底”等保健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缺乏犯罪的主观要件;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蔡某某在不知晓生产厂家、没有查验保健品生产许可证、食品药品合格证等证明文件、没有索要供货人销售发票且自己不具备保健品销售资格的情况下,购买来路不明的保健品并予以销售,对该保健品可能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明知,其行为符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辩解没有犯罪故意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上诉人蔡某某所犯罪行、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已给予最低的刑罚,其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审 判 员  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 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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