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26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0月21日决定将其暂予监外执行(哺乳期)。本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7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晴、关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8日、8月14日、8月17日、8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分别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育红巷一门店前、市中心医院病房停车区、交通路儿童公园门前、解放路中乐广场北区楼楼道内,先后将被害人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的各一辆电动车盗走,合计价值6532元。8月21日,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在投案后及庭审时主动供述和陈述了该事实,四被害人分别陈述了电动车被盗经过,证人白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郭某某原因其他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公安机关出具的郭某某的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郭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未认定郭某某系累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进而导致量刑偏轻。 出庭检察员支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判决根据郭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自首等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认为郭某某再犯的盗窃罪不属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认定郭某某是累犯,而认定系前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亦应予维持。原审对郭某某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系因具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而作出的刑罚,不是再犯的盗窃罪本身应当判处的有期徒刑之刑罚。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