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7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7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8日9时许,牛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10时许,刘某某在约定交易的地点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与雪松路附近,以12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重0.13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牛某某,当即被公安人员查获。 另查明,该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对该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查获的物证、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当场称重笔录、出具的鉴定意见、报案及抓获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贩毒行为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涉案毒品已被及时收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系被引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其所犯罪行、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适当。其系被引诱犯罪等情节,一审量刑时已考虑,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琛 |